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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聯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琛
訴訟代理人
郭聰敏
被告
林仕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當庭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金額,改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當庭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於同年12月21日原告當庭再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45-UA號自用大貨車於101年8月2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之受僱人即郭聰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90-YW號營業小貨車,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用29,65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354元+工資費用7,300 元=29,654元),又系爭車輛進場維修6天,原告亦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共計41,654元,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起於訴外人葉信彥所致,經葉信彥賠償6,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5,6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車頭前方受損部位不應由被告負責,且關於營業損失,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故對於原告運貨營部分並無影響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503507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非被告肇事所造成,不應負責云云,然肇事責任之區別並非僅就車損部位為判斷,尚應觀事故形成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聰敏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是從新北市新莊區○○○○路附近欲駕駛至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運送貨物,我當時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重方向,當我行駛到新莊區○○○○路口時,我當時是由中山路一段最外側車道欲行駛至內側車道,當準備切往內側車道時,有一台009-DC之計程車從高架下來,該計程車就切往外側車道,我看到該計程車,所以就煞車,忽然之間就有一台貨車從後方撞到我所駕駛之490-YW,我因為被後方追撞,所以也就擦撞到009- DC之計程車,…」,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145- UA)行經平面道路中山路時往三重方向,當時從高架橋下來一輛計程車(009-DC),這台計程車一下高架橋隨即馬上往右切而我前方之自小客車(490-YW)因為要閃這台計程車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到前方營業小貨車(490-YW)…」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先係因葉信彥駕駛計程車變換車道不慎,郭聰敏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煞車後,又因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被告駕車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應不及遂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再因推擠力量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與前開計程車碰撞,故葉信彥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雖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肇事損害乃因系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所產生,然此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不及煞停撞擊系爭車輛所導致,自不因該部位損害非由被告所直接駕車撞擊形成而免其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非伊肇事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9,654元(零件費用22,354元,工資費用7,300元),亦有估價單可證,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08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354×0.438=9,791;②第二年:(22,354-9,791)×0.438=5,503;③第三年:(22,354-9,791-5,503)×0.438=3,092;④第四年:(22,35 4-9,791-5,503-3,092)×0.438×1/12=145;①+②+③+④=1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3元(22,354-18,531=3,823)。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123元(3,823+7,300=11,123)。

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車趟明細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進廠維修證明各乙份為證,且觀上開司機車趟明細,每日單一車輛運貨營收平均確有達2,000元以上,原告主張於維修期間受有12,000元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認不影響原告運貨營業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貨,對其本可運輸之貨運量自有減損而造成營業損害,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可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然原告亦須額外支出調度其他車輛所需之費用,增加營業成本,況被告就原告有調度其他車輛因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12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123元+營業損失12,000元=23,123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3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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