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中誠
- 被告
-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因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被告係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即已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原告向無管轄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433,200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聲請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於102年1月3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不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而受影響,改變管轄法院。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