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中誠
- 訴訟代理人
- 蘇月竹
- 被告
-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00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份及3 月份向原告採購「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所需之水電材料,101年2月份出貨5次,貨款319,669元,被告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1紙支付貨款,101年3月份出貨4次,貨款113,609 元,被告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31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1紙支付貨款,雖被告開立上開2紙支票支付貨款,惟該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署切結書,約定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業主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扣工程款撥付原告,亦未付分文,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433,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其提出101年2月出貨單5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單、101年3月對帳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 紙、切結書、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年2月出貨單5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單、101年3 月對帳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紙、切結書、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