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 原告
- 康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顯宗
- 被告
- 胡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67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34,27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6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被告清償365,000 元,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3日、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票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 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期日前提出書狀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匯款30萬元,103 年10月3 日匯款65,000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份為證,被告共清償365,000元,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3日、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票款,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3,967元,減縮聲明請求68,967 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967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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