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94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盧奕翔
- 被告
-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行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隆
- 被告
- 莊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莊乾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乾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莊乾勇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車行駛,適逢訴外人方玉麟駕駛並搭載方○瑋(94年11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莊乾勇所駕7583-DR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旋即撞擊訴外人方玉麟所駕7D-5241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車尾,致訴外人方玉麟所駕車輛失控往前滑行,再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繼清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側,被告於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而上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96元(含工資14,044元、烤漆12,917元及零件18,635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為被告莊乾勇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乾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東福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駕車肇事為被告莊乾勇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乾勇過失駕駛、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莊乾勇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乾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莊乾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乾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莊乾勇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東福公司為其莊乾勇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東福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東福公司對於莊乾勇係其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被告莊乾勇所駕車輛為被告東福公司之小貨車(見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事實俱不爭執,復依被告莊乾勇於警訊時陳稱:因伊要趕著去板橋和內湖工作,沒注意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等語,併觀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肇事時被告莊乾勇所駕車輛之外觀漆有「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等文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應認被告莊乾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被告東福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莊乾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迄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東福公司上揭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東福公司仍應就其受僱人莊乾勇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2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596元(含工資14,044元、烤漆12,917元及零件18,635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599元〔計算式:第一年:18,635×0.369=6,876元;第二年:(18,635-6,876)×0.369×2/12=723元,合計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36元。至於工資26,961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997元(計算式:11,036元+26,961元=37,9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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