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盧國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岷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4年4月22日庭期開庭內容,乃聲請前開庭期之錄音檔,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可,是本件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前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