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00號
- 原告
- 呂月梅
- 被告
-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無名巷內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方向行駛,在該無名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重陽街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至上開無名巷,雙方遂在上開巷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76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庚申紀念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並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係原告駕車不慎,自己摔倒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為其論據,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庚申紀念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此僅可證明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自行車是否發生碰撞,尚難以證明。又原告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為肇事車輛撞擊所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此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曾於另案偵查案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事故原因,經該處以「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不予受理鑑定。」退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第41頁)。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