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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調解土地糾紛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林翠珊

  • 當事人
    謝榮銓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曉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相 對 人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王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土地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1260、1260-2、1254-3、1263-1及1262地號土地被占用,故欲與相對人商談合建事宜等語。 三、而查,聲請人所陳明相對人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另就相對人王曉平僅陳報其為富邦建設開發部門業務經理,而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均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本件調解合建之土地標的物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土地占用及合建書狀記載甚詳,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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