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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夏國澧
被告
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引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狀及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屬消費訴訟,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原告陳明有一部分貨品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服務站所購買,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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