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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郭冠亨
被告
和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崎華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1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AJ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吳崎華未依約還款,詎於屆期後之106年2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無所果。為此,爰本於票據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崎華時,即有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並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雖原告取得該支票時,該受款人之記載遭塗銷,惟依法不生塗銷之效力,依據票據法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上開支票轉讓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崎華時,即有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有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乙份為證,可知該票據影本受款人欄位上雖有記載吳崎華之字樣,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顯見系爭支票並無上開字樣之記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支票有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除其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外,其餘無法舉證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支票核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106年2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有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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