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 原告
- 三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幹
- 被告
- 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康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款共新臺幣(下同)277,263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其空言為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新臺幣) │ │ │ │算日 │├──┼─────┼─────┼───┼───┼───┼───┤│ 1 │HS0000000 │261,549元 │閎康機│合作金│107年7│107年7││ │ │ │械有限│庫商業│月15日│月16日││ │ │ │公司 │銀行楊│ │ ││ │ │ │ │梅分行│ │ │├──┼─────┼─────┼───┼───┼───┼───┤│ 2 │HS0000000 │15,714元 │同上 │同上 │107年7│107年7││ │ │ │ │ │月15日│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