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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4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柯旻妤
被告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7年9月、11月及12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75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及供電契約各乙份為證。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庭期前具狀抗辯:伊已請辭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並聲明自107年11月23日起生效云云,然依據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目前仍登記為吳伯雄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不因有無辭職而影響該登記之效力,且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供電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電費,亦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無涉。

二、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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