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 原告
- 黃文梁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相
- 被告
- 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林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0月12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同借款金額、票據號碼BB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2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