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張弘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借款後,未如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因慶豐企銀、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借款時,已分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前者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後者之約定條款第18條,均已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其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本件應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