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88號
- 原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仁
- 複代理人
- 廖國均
- 被告
-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系爭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車費用1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4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8,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乙節,固提出108 年10月份車輛營收統計表為證,惟依此營收統計表記載,每日平均營收為6,840 元,且尚未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茲參酌財政部108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淨利率為百分之11之計算結果,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3,010 元(計算式:6,840 元×4 日×0.11=3,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010元(計算式:15,000元+3,010 元)。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1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