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 原告
- 建星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士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 被告
- 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諺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陽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鼎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鋼捲片等金屬材料數批,材質為「GI無花」、規格分別為「0.8*1525」、「1.0*1525」、「1.2*1525」數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3,128 元,並約定由原告送至陽鼎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地址,原告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遂向訴外人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順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2之加工廠訂購並剪裁上開鋼捲片等金屬材料,並由被告公司派車至加工廠裝載,運送至陽鼎公司。未料,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派車至加工廠裝載時,當時適逢下雨,被告之載貨司機未將裝載上車之貨物全部以帆布包裹,僅在鋼捲片等託運物上方覆蓋帆布,致使託運物裸露在外,任由雨水淋濕託運物。待鋼捲片等金屬材料運送至陽鼎實業公司後,該公司隨即於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該鋼捲片日後恐會生鏽,部分已不堪使用,故拒絕受領前開遭雨水淋濕之鋼捲片,並請原告自行運回,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鋼捲片等金屬材料,此情有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證人凱順昌公司專員林其賢、陽鼎公司廠長劉祥至到庭證述,足見被告之司機於裝卸貨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雖辯以並無任何運輸業者會將貨物以帆布包裹密實云云,然被告既經營運輸業二十餘年,對於雨天運輸貨物理應具備一定之認知及處置措施,況且所載運之物為金屬材質之鋼捲片、載運路程非短,被告對該鋼捲片被雨水淋濕會產生嚴重鏽蝕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尤其當日進出加工廠之其他運輸業者之車輛均以帆布包裹密實,更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使運送物受損,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41 條規定,應負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1.另行購置無瑕疵之鋼板費用,其中規格為「8*1225」共4398公斤、單價為27.3元,「1.0*1525」共9756公斤、單價26.8元,合計381,525 元。2.另行委由他人將系爭鋼板載回凱順昌公司加工廠之運費10,000元。3.另購無瑕疵之鋼板運送至陽鼎公司之運費1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1,525 元。又原告為將損害降低,故將已運回之已有鏽斑之鋼捲片以每公斤6 元出售予訴外人國嶽有限公司,得款共計84,924元,此部分應於前開損害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實際損失為316,601 元(計算式:401,525 元-84,924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三)又原告委請被告公司派車至凱順昌公司加工廠裝載運送至買買陽鼎公司之鋼捲片,共計有11捲,重量約為23噸(含殘料),每噸運費為600 元,陽鼎公司檢視被雨水淋濕之鋼捲片後,認為其中8 捲已無法使用,要求原告補提無瑕疵之鋼捲片,而兩造間就損害賠償無共識後,原告始於同年5 月11日將前開遭陽鼎公司退貨之鋼捲片以出貨單形式傳給其他運送公司載回凱順昌公司,同時另行購置規格為「0.8*1525」、「1.0*15 25 」鋼捲片送至陽鼎公司,該運送公司載回之總重量為14154 公斤(即14.154噸),該運送公司共收取運費10,000元。此項運費價格與被告公司每噸運費600 元相去不遠,且運送公司載回之總重量低於被告公司載去之重量,一般較低重量之運費均以「趟」為計價,以求符合成本,此觀被告公司109 年3 月運費請款明細自明中之「3 月26日、載運重量7.43噸、單價( 趟) 6000元」亦有低重量以趟計價之等記載自明,故原告另行委請運送公司載運14.154噸,共收取運費10,000元乙情,尚非不合理。另原告將運回之已有鏽斑之鋼捲片以每公斤6 元出售給國嶽公司,出售總重量亦為14154 公斤(即14.154噸),得款共計84,924元,此部分應於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告雖辯稱每公斤6 元之出售價格過低,有賤賣之嫌云云,然依原告查詢網路資料,其中「明家環保廢物金回收」所列報價單顯示,在「硬鐵」類別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6.5 元、在「大熊資源回收」所列廢鐵回收價格顯示,在「建材鐵」類別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5.3 元,足見原告以每公斤6 元之出售,並無賤賣之情。此外,被告亦無其他事證相佐,僅空言泛稱原告賤賣廢鐵實不足以採信。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雖無簽訂書面運送契約,然針對系爭鐵捲片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已由被告司機即訴外人張諺平,於到達載運起點拖運鋼捲,貨品堆置完成並覆蓋帆布完成後,由廠內人員確認無誤並交給予司機出貨單後,方可以出廠交貨。運輸過程平順到達宜蘭陽鼎公司交貨,並交由陽鼎公司簽收貨單,並確認無誤。109 年3 月13日載運起點的天氣為雨天,兩造都很清楚,被告載運貨品,無論是逢雨或晴朗天氣,運輸方式都是一樣的。被告負責運送之貨品不只是凱順昌公司,也有載運其他廠商,例如:隆豐鋼鐵、泰權鋼鐵廠等等,覆蓋貨品與運送貨品的作業方式都是一致,裝料上貨完畢也將貨品覆蓋帆布完成,由出廠人員看過沒有問題後才會拿出貨單給予司機,方能出廠。而被告司機遵守時間到達工廠準時裝貨,並未遲到,司機裝載貨品並遵照出貨單上的內容「請覆蓋帆布」,被告的司機並無過失或故意不遵守。原告雖主張鋼捲中間部分未包裝處理云云。然被告司機之工作內容只負責上貨、下貨、覆蓋帆布、送運貨品安全平安到達收貨客戶工廠。包裝處理應是由原告之加工廠應處理的工作,豈是應由被告之司機負責?
(二)又原告主張:陽鼎公司隔日通知原告,貨品日後恐會生鏽等事由故要退貨,原告得知後隨即與被告交涉賠償等後續事宜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之日期為109 年4 月16日,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而原告要退回此批貨品,也未聯絡被告確認與清點,即請另一家貨運公司載回,並為轉賣。而該載回、轉賣的貨品是否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所載運的該批鋼捲貨品實無從得知。原告既於109 年4 月16日才通知被告稱貨品有問題,然貨品的品質不是被告能掌控,被告只負責貨品安全平安運送到達卸貨完成,故貨品品質應是由原告負責。況原告之總經理於同年5 月10日約17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張漢洲洽談系爭鋼捲貨品問題,當時張漢洲表現解決問題的誠意,向其表示事情既已發生,即要把損失降到最低,應另找專業或專家鑑定是哪方錯誤?詎原告於翌日即請訴外人威揚貨運公司載回該批鋼捲貨品。更於當日以賤價賣出,蓋原成品每公斤27.3元與26.8元,卻只以每公斤6 元賣出,不知是否係要湮滅證物?
(三)另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運送之運費為14,555元(噸數23.103噸) 、同年3 月27日運送之運費為6,300 元(噸數7.43噸),但被告至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這2 筆運費,卻又要繳付營業稅及營所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章貨運營業第120 條」: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皮包上分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被告收取之運費不高,而貨品安全運送到達並且給客戶簽收後請款,完全依照工作內容完成,運送完畢後並開立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寄給原告,卻收不到運費?若貨品忌水,原告是否應請貨櫃車或密閉式的廂型式車輛載運,而不該找以平板拖車運送之被告,且109 年3 月13日所載運的該批鋼捲貨品共11顆鋼捲,收貨的宜蘭陽鼎公司已使用了3 顆鋼捲,證明該批貨品是沒有問題的。而同年3 月26日再載運到宜蘭陽鼎公司的鋼捲貨品,也沒有問題。陽鼎公司對於貨品使用方式也與被告的貨運運送無任何關連。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使運送物受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316,601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鋼捲片生鏽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鋼捲片確係因被告於運送過程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產生生鏽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片產生生鏽之瑕疵,乃係因被告於雨天運送,未將裝載之貨物全部以帆布包裹,僅在上方以覆蓋帆布之方式運送等情,固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出具派車單之記載,於備註欄僅記載「請蓋帆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 頁) ,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足見被告已依照原告指示之運送方式為運送,且系爭鋼捲片於外層業以全部以透明膠膜包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載運系爭鋼捲片之前,業已向被告告知系爭鋼捲片運送如遇雨天尚須全部以帆布包覆運送,否則短時間內即可能造成系爭鋼捲片生鏽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原告逕主張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已難認有據。再按鋼鐵製品因氧氣、水分等物質之接觸,固有產生生鏽之可能性,惟是否會在接觸水分後即必然發生生鏽之結果,仍不無疑問,是原告就系爭鋼捲片生鏽確係肇因於被告於雨天運送過程未全部以帆布包覆運送所導致之事實,自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予推論系爭鋼捲片生鏽瑕疵之產生,係因被告運送過程所致,自非可採。況原告既自陳陽鼎公司於109 年3 月13日運送後隔日後即告知恐有生鏽之情形,其何以遲至109 年4 月16日始通知被告有前述情形,此逾一個月期間之保存方式有無疑義,實有可議,且在兩造協商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就瑕疵原因既猶有爭執並建請送鑑定,然原告竟仍逕將系爭鋼捲片以廢鐵出售,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系爭鋼捲片所產生生鏽之瑕疵既難認定係因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之運送方式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634 條前段、第6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