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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方桀玲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告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洪于禾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準備程序開庭審理被告傷害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詎被告當庭以「光頭」一詞辱罵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且在被告第一次辱罵原告時,承審法官一再闡明被告須注意自己之言行否則會有妨害名譽事件,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在場有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不應為沒有做的事負責,是原告先罵被告黑道,光頭是原告自己說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在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準備審理程序狀中,以「光頭」一詞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等件為據,然細繹上述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開庭當中固有表示「光頭」一詞,惟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於該庭庭呈照片2 張而由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何意見下所為,況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詞前,亦有表示落髮是人新陳代謝關係,體質關係等語(參見錄音檔案播放時間19分起至21分止),可見被告系爭言詞之用語、措辭或有未盡婉轉周延之處,然考量原告於系爭事件訴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目的,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系爭事件之法院審理中所為,並未將該等陳述內容任意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且未逸脫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等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之意見表示,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仍係針對前揭訴訟事件相關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要屬就爭訟相關事項所為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攻防之所需,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詞核屬訴訟程序中為自辯所為權利之行使,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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