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 原告
- 胡舒凱
- 被告
-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錫濱
- 被告
- 曾妍翎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子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子靖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開立、並由被告曾妍翎、被告陳子靖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處分,被告等對於欠款事宜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及借款證據,系爭票據是被告旭昌公司開立,並由被告陳子靖個人背書後交給原告,系爭支票上之曾子珍、曾淑貞(為被告曾妍翎更名前之姓名)之簽名是我擅自簽名的,被告曾妍翎均未在場亦未簽名。況系爭支票是作為原告借款後的押票,總共借了100 萬元,還了不只100萬元包含利息早已超過。
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我們都應該有過票,這些票就是被告旭昌公司再開立去換票的,之前開的票都已經償還完畢,這個換票的、新的開票根本就沒有再另外借款,就系爭支票爭執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旭昌公司、被告陳子靖是否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或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旭昌公司所簽發,並業經被告陳子靖背書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支票經付款之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系爭支票既已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由被告旭昌公司簽發後,復由被告陳子靖背書後再為轉讓予原告,可徵原告與被告旭昌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所述為直接前後手,容有誤會),且被告旭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旭昌公司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本即應依發票人、背書人之地位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㈡被告曾妍翎是否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妍翎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均非其所親簽,均為被告陳子靖未經授權而簽名背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關於被告曾妍翎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表示並無證明方式可提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為被告曾妍翎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妍翎基於背書人地位連帶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連帶負票據責任,而因被告曾妍翎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自無從請求被告曾妍翎連帶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應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起算,即111年10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1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陳子靖 曾淑貞 0000000 111.10.5 6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1.10.8 2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陳子靖 曾子珍 0000000 111.10.7 36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