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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訴訟代理人
賴怡伶
被告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其內記載買賣標的物為Autodesk軟體「Product Design & Man-ufacturing Collection Commercial Single-user 3-YearSubscription Renewal」(下稱系爭軟體),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發票開立後月結60日付款(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表示同意並於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傳真回傳給原告,兩造因此成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軟體原廠提供含序列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使用資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於112年12月初表示不再續約,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價金25萬5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價金而受有一次性採購系爭軟體授權之貨款損失並且無法辦理退貨,依系爭報價單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賣方,故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開立發票日月結60日,自113年1月1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違約金1275元(計算式:25萬5000元×0.005)。爰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275元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服務,於112年12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聲稱系爭軟體服務將於112年10月1日漲價,鼓吹被告續約,被告之接洽人員為應原告之要求保留優惠價,始暫先蓋用被告之公司收發章,於112年9月14日傳真回傳系爭報價單給原告,此舉並非確認續約,況被告嗣於前次訂購系爭軟體服務112年12月13日屆期前,已多次聯絡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並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折讓單寄給原告,足見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後已無系爭軟體服務契約關係。縱認兩造因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服務為期3年,並非購買一次性商品,亦無取得所有權,僅取得系爭軟體使用權,應屬於類似委任之預付型繼續性服務契約,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軟體服務契約,而被告已於系爭軟體屆期前多次表示不續約,故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自始未曾收受系爭軟體原廠提供相關授權使用資訊,且被告實際亦無於112年12月14日起使用系爭軟體,自無給付服務費用之契約義務。至系爭報價單第2條固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取消訂單」,惟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且系爭軟體原廠Autodesk公司產品使用條款載明出於任何原因對於您訂閱的產品不滿意,您可以退回該產品,並有資格依據Autodesk退貨政策獲得退款等語,並無系爭報價單第2條之限制取消交易約定。又縱認被告違約,原告提供系爭軟體服務平均每日報酬約233元(計算式:25萬5000元÷3年÷365日),原告卻請求每日1275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未向原廠Autodesk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軟體服務並退款,對其本次交易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給被告,經被告用印後於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傳真回傳給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因系爭報價單而成立契約關係?如是,該契約性質為買賣或委任?得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出具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用印後於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傳真回傳給原告,再參以被告不否認前次於109年間亦以相同方式為系爭軟體之交易(使用期間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且系爭報價單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本報價單經買方用印或簽字後即視為雙方買賣關係成立,非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不得取消已成立之訂單(報價單)。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報價單而成立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3.再觀系爭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及版本規格:「Product Desi-gn & Manufacturing Collection Commercial Single-use-r 3-Year Subscription Renewal」,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一般條款第4條第1至3項約定交貨形式:⑴買方購買之軟體交貨形式為透過軟體原廠直接以電子信件發送含序列號的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其一通知、連結或類似通知資訊時給最終註冊用戶,無實體產品包裝或介質。⑵軟體原廠直接向最終註冊用戶交付產品之行為,視為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如與原訂單內容不同,買方應在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賣方提出異議。⑶軟體之使用權自軟體原廠向最終註冊用戶發出前述資訊即移轉至買方等節。足認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經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原告負有交付系爭軟體使用所需相關資訊之主契約義務,至於技術支援服務僅屬原告之從契約義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側重屬於無體財產權之系爭軟體使用權之移轉,核與買賣乃當事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交易為買賣契約性質,較為可採。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只要經被告用印後,即可表彰被告同意原告就該報價單所提出要約內容,至於被告實際所為印章用途,本非原告所得置喙,參以系爭報價單另記載報價單有效日為5天,被告應有充裕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該要約內容而發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既選擇於1日內用印後傳真回傳,已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是被告辯稱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並非續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

⑵被告訂購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契約,依系爭報價單及所列一般條款,側重該無體財產權使用權限之移轉,性質即為買賣契約,核與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自有不同。至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所涉契約內容為俱樂部會員服務,核與本件所涉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性質,尚屬有間,自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系爭軟體之交易屬於預付型繼續性服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而得任意終止等語,容有誤會。

⑶系爭報價單之一般條款第2條載明:本報價單經買方用印或簽字後,即視為雙方買賣關係成立,非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不得取消已成立之訂單(報價單)等語,被告應受此契約條款之拘束,其嗣後表示不再續約,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不生解除或終止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效果。至被告所提Auto-desk公司產品使用條款載明出於任何原因對於您訂閱的產品不滿意,您可以退回該產品,並有資格依據Autodesk退貨政策獲得退款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軟體之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原廠Autodesk公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報價單,基於債權相對性,無法逕自適用原廠Autodesk公司交易條款。

㈡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取消訂單」,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本條適用前提為一方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價單固為其預先擬定條款供被告審閱,惟是否均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未據被告具體釋明,自難逕謂系爭報價單即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報價單已提供被告至少5日有效期間,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早有相同交易及使用經驗,自有充裕期間考慮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要約內容,且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本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此應為作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可合理預見之道理,按兩造之交易情形,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被告訂購系爭軟體使用目的,未據其舉證證明僅用於內部營運管理,堪認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應係用以經營自身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次交易有該法第12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成立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方式提供系爭軟體含序列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資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等情,業據提出Autodesk歐特克合約摘要、授權認證、寄件者Autodesk發出收件者為被告員工謝其祥之電子郵件摘要等件為證,經細繹其合約號碼、開始日期、結束日期、產品名稱,核與系爭報價單所載相關資訊相符,佐以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寄件者、內容摘要均與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相關,被告復不否認收件者謝其祥為其員工,堪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軟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萬5000元及自應付款日即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反證,僅屬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不足推翻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之事實認定。況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無續約之意思及欲終止契約,且未曾使用系爭軟體,並未向原告反應自始未收受系爭軟體授權使用之相關資訊,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始抗辯未收到系爭軟體授權使用資訊,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1275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2.被告未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如期給付價金,已構成違約,而系爭報價單一般條款第6條固約定違約責任:買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買方須按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賣方,直至付清合約總價款及違約金日止或賣方終止本合約為止。惟原告自承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價金25萬5000元,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數額價金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212頁),此外,原告並未再具體說明實際所受其他損害及被告如期履行,其所得享有利益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既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再請求每日1275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而應酌減至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情形?原告認為兩造成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其亦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被告單方聲明契約不成立或終止契約,均非有據,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為有理由,故原告方未向原廠Autodesk公司辦理終止系爭軟體服務並退款,難認有何對己義務之違反而成立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而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錢給付義務,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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