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 原告
- 王興華
- 被告
-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訴外人王智強為兩造之父親,嗣因家族財產等糾紛,兩造感情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原告稱兩造因高院審理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事件而到院)向原告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時,當庭指稱:「原告王興華把我媽媽(的房產)登記10分之1,孫鷹登記10分之9(實際上媽媽應該是2分之1才對),結果我媽發現後,我媽鬱鬱寡歡就跳樓自殺了」及「我父親房產都是被對造夫妻(指原告及配偶孫鷹)詐欺走了,原告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等情(下合稱系爭言論)。惟事實上房產是86年間買的,媽媽長年患憂鬱症,因她們大直的房子正在改建,與原告同住,媽媽要給租金,原告未敢收,故將房產10分之1登記給她(貸款為百分之八十),媽媽於87年11月30日輕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貸款大於自備款,若媽媽因房產登記為10分之1而輕生,應該在86年就發生,況且,所借新臺幣(下同)600萬已還清,跟登記10分之1無關;另父親過世前,在醫院病危,通知被告,說病危要被告去醫院,但被告不去,當天禮拜六,下大雨,我到醫院去,醫院說轉至榮民總醫院之總院,當天星期六早上我父親過世,醫院有說通知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時間,被告說星期一才會去醫院,我說讓我看看我父親的遺體,醫院說被告有交代我不能看,且我父親生前有說要把遺體運回西安,結果被告又把喪葬費請領之後,也沒有辦理任何喪葬儀式,也沒有通知子女,父親遺體放置那裡也不知道,老家堂兄來台要把骨灰帶回去,要跟父母的遺體葬一起。就是因為這樣,被告跟我訴訟就有幾十件。最後我父親的錢應該由太太跟我們子女分配,但所有人都沒有拿到,只有被告1人拿到,且生前被告都拿父親存摺及印章領錢去用,父親已經過世了,因為不能再用父親名義提起訴訟,我希望法院主持正義,讓被告不能在外面亂講,損害我的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略以: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實在,我母親雖然有憂鬱症,但因為我母親跟原告妻子合購1,200萬元的房屋,原告妻子沒有工作,原告在外面有欠債,母親就委託原告去辦理。我母親持分應該是二分之一,但原告私下只有把我母親登記持分十分之一,所以我母親為了這件事就很生氣,這就是最後一根稻草,所以我母親最後是因為這件事才跳樓,這個可以去調閱我母親遺產相關訴訟,看一下我們是否真的有為這件事爭訟。另原告詐欺我父親的房產,當初案子是112重小470號,我當有提供13件證物可以證明原告詐欺父親房產,後來父親有提告,提告後原告很厲害收買我姐姐,在民、刑事都做偽證,當初有一個受害者即我大嫂劉海萍,當初我父親房子是要賣給大嫂,證據都在前案,原告騙了我大嫂說房子要賣給妳的,帶至代書事務所簽了房屋買賣契約,付了訂金,大概140萬元,96年11月21日房子已經被登記為買賣,大嫂為自己的利益,在民刑事案件也做偽證;另原告主張我有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等情,我予以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據加以佐證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原告稱兩造因高院審理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事件而到院)向原告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執勤之法警余孝謙、黃辰夫到庭作證。嗣證人余孝謙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印象看過當事人二人?)常看到。有看到被告在高院門口大喊大叫,抗議一些事情。」「(問:有看到本件兩造同時在場,發生爭吵的事件?)事情過很久,已經不記得他們在吵什麼。」「(問:請回想當天執勤時,是否看到兩造當事人在你執勤地點發生爭執?)日期不記得了。當事人有爭吵,有看到。爭吵內容不知道。」「(問:內容是否知情?)不知道。我們有去制止,印象中有請他們小聲一點。」「(問:當天被告是否有指摘原告侵吞父親的財產?)不知道雙方吵的內容。」等情,及證人黃辰夫亦當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兩造有發生爭執之情形?)我忘記了。」「(問:提示法警室輪值日報表,是否於當日111年11月4日擔任執勤的人員?是否當天執勤時有看見本件當事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沒有印象。基本上不會跟法警黃先生同時在場。」等情,據此可知,原告所舉證人頂多只能證明知兩造確實曾在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發生爭吵,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時,當庭指稱系爭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實在,我母親雖然有憂鬱症,但因為我母親跟原告妻子合購1,200萬元的房屋,原告妻子沒有工作,原告在外面有欠債,母親就委託原告去辦理。我母親持分應該是二分之一,但原告私下只有把我母親登記持分十分之一,所以我母親為了這件事就很生氣,這就是最後一根稻草,所以我母親最後是因為這件事才跳樓,這個可以去調閱我母親遺產相關訴訟,看一下我們是否真的有為這件事爭訟。另原告詐欺我父親的房產,當初案子是112重小470號,我當有提供13件證物可以證明原告詐欺父親房產等情。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時,當庭指稱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該日詞辯論筆錄為佐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有說過系爭言論,但否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查本院依職權所悉,本件兩造間就其母親夏秀岩與原告配偶孫鷹所合購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就上開夏秀岩所遺財產應如何分配、夏秀岩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應為何、原告是否應補償夏秀岩之繼承人等情,確迭有爭議並有提出多件其他訴訟案件,諸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等事件,均涉及上情之爭執,而審酌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均有提到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200萬元,而夏秀岩有出資600萬元,原告表示要補償夏秀岩之繼承人每人120萬元,先給付每人50萬元,待房屋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等情,則被告於士林地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時,當庭指稱:「原告王興華把我媽媽(的房產)登記10分之1,孫鷹登記10分之9」等情,難認係憑空捏造而陳述不實之事實,難謂具有違法性,並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被告固進一步指稱「結果我媽發現後,我媽鬱鬱寡歡就跳樓自殺了」等情,然審酌兩造長期對於父母之財產如何分配等情,已累積相當之不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陳述,乃在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難認有實質之惡意,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後,亦不具違法性,同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所述「我父親房產都是被對造夫妻(指原告及配偶孫鷹)詐欺走了,原告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等情,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諸多案件判決、筆錄所載,可知其中有兩造父親王智強於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事件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提及:「....我以前的房子王興華拿去,我一毛錢都沒有看到」、「我是在王興華威脅之下,因為我有小孩在他那邊工作,他叫我做什就做什麼....」(見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26號事件卷宗第44、46頁),及王智強於士林地院102年度助字第1號囑託訊問事件之102年3月26日訊問時提及:「....我有與王智華、李台芬到王興華的住處過,就是為了北投我的房子,北投的房子是我的房子,賣了1234萬我都沒有看到錢,我去找王興華就是要談房子的事情....」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26號事件卷宗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0號處分書之聲請再議意旨提及:「....被告(王興華)怎會叫公安將聲請人(指王智強)帶走....」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26號事件卷宗第69頁),則細譯王智強上開諸多陳述,可認王智強本人對於原告取走(有詐欺之意)其財產,及原告有請公安來把其帶走等情,均有相當具體之供述,而被告應係透過王智強轉述得悉上情(因被告為上開聲請再議案件之代理人),進而對於上情亦為相同陳述,並提出質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我父親房產都是被對造夫妻(指原告及配偶孫鷹)詐欺走了,原告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等情為真實後,始為相關言論之陳述,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仍不能單依原告主觀之情感斷定此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