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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上訴人
即原告
簡名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簡名秀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簡 名秀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簡名秀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大誠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誠繳納,茲限上訴人即被告黃大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㈢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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