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8號
- 原告
- 江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被告
- 楊淽云(原名楊芷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伊交惡而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臉書及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名稱公開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貶損伊社會上評價之嘲諷性、影射性言論,並公布伊之照片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附表編號4臉書帳號名稱「江岱」為伊所使用;附表編號1至3、5至6雖為伊所為貼文,惟原告並未證明貼文日期,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上開貼文僅係伊個人意見與心情抒發,且均有去識別化處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況伊係自公開網站上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而為利用,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日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及含原告姓名之判決案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36頁、第387至3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貼文內容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19頁、第47頁、第71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作成、公開或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再者,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言論及照片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觀諸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原告容貌、身材、品行與個人操守表達想法,核屬意見之陳述,依首揭說明,如言論所涉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始不具違法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以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言論內容,均係針對他人相貌、體態及個人素行為評論,此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全然無關,自非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貼文連結原告之照片或姓名,足以使一般閱讀者均可輕易特定該言論所指涉之具體對象係原告,而貼文言論所用使用之詞彙,不僅明顯具有奚落、嘲弄、貶低之意,其中尤以「裝鹽的?球差不多也破了,難怪我不能摸」、「前科累累,告也沒用,可能要送牢房」、「矮子矮一肚子拐」、「像電影女版Tinder詐騙王」等語,更係毫無理由而為人身攻撃,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以極具鄙視意味及人身攻擊之詞語,揶揄原告外貌與個人品德,客觀上確足以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聯想,而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進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另再參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貼文內容,其中編號1、3及5至6之貼文均有使用原告之個人照片,以供不特定人閱覽,此部分照片內容,足以使外界得輕易識別原告個人之容貌及特徵,自屬個人資料,而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均為原告個人未公開之照片,被告則辯稱該照片均屬原告自行公開之照片云云,然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佐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3及5至6之原告照片上方或下方均有附加貼文,而貼文內容係在奚落、嘲弄、貶低,而以極具鄙視意味及人身攻擊之詞語,揶揄原告外貌與個人品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發洩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使用目的,毫無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定人均得於臉書見聞、轉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核屬惡意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過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自主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編號1、3及5至6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等情,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言論內容,皆屬個人意見與心得抒發,且均有去識別化,難認有詆毀、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言論,均為公開貼文,並未設定閱讀之權限,其中編號2之言論更係張貼在會員人數達百萬人以上之臉書社團中,足認其貼文之用意顯然是要公開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藉以達到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進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僅係個人意見與心得抒發云云,洵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貼文或留言均有同時附加原告之照片(例如編號1、3、5至6)或姓名(例如編號2),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已有去識別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客觀卷證不符,亦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4之貼文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關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被告否認係其所為,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被告所為,本院尚無從僅以該則臉書個人頁面帳號暱稱與原告姓名相同及使用原告個人之照片,即遽認係被告所創設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4之貼文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原判例意旨)。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至3、5至6雖為其所為貼文,然原告未證明貼文之日期,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有已有說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貼文,其後並主張附表編號2至3、5至6之貼文日期均在111年10月至11月間,而原告係在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況被告既自承附表編號1至3、5至6貼文均為其所為,則就貼文日期係在何時或有何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情事,被告應可輕易提供資料比對佐證,惟被告捨此而不為,憑空爭執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言論,及無端公開並惡意使用之原告照片,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個人資料隱私權,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前所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公開發表本件言論及照片,對原告名譽權與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兩造於言詞辯論自述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及所得情形(卷第338頁、第317頁、第3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言論及無故公開惡意使用原告照片之情形,應分別賠償原告4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共1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表 平台 帳號暱稱 發表日期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臉書 個人 頁面 Spirit Ecstacy 111年10月17日 1.公開張貼原告的上半身著泳裝照片2張。 2.在原告的照片底下發表公開貼文稱「10年前以上的照片就長這麼老,哇我當時還是學生果然單純看沒出來,想起來別人媽媽當時問我那個泳裝女是不我媽,裝鹽的?球差不多也破了,難怪我不能摸,還想說為什麼女生不能摸看看,原來是心虛阿,好奇怪的人,43歲了一直在研究『真有錢人』放頭像,丟人,心照不宣」等語。 卷第17頁 2 臉書「抱怨公」社社團 Violet Viola 111年10月至11月間 1.公開張貼本院某一則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及案由欄,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被告姓名為江岱。 2.公開回應網友之留言稱:「她前科累累,告也沒用,可能要送牢房,就沒有電腦可以建小號Po文罵人了」 卷第19頁 3 臉書 個人 頁面 Violet Viola 111年10月至11月間 1.公開張貼原告的受訪照片及婚紗照片各2張。 2.在原告的照片上方發表公開貼文稱「40歲1980的已婚也是喜歡裝28歲未婚,快點幫她買保險吧,板橋三民路分支,2012年參加過她的婚禮(哇竟然10年了),十年後她不斷的努力,請掌聲鼓勵,我就今天Top sales」等語。 卷第47頁 4 臉書 個人 頁面 江岱 111年10月至11月間 發表公開稱「江岱 單身 Work hard,earn money,take mom to travel the world,一切只相信權狀,財產清單,拉聯徵,財產帳戶餘額才是真實力!認識真正的有錢人有錢客戶朋友」等語,並顯示個人資料為「國泰人壽專板泰員工、就讀育達科技大學YU Da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現居板橋區」。 卷第49頁 5 臉書 個人 頁面 Spirit Ecstacy 111年10月至11月間 1.公開張貼原告的個人照片1張。 2.在原告的照片上方發表公開貼文稱「2022年10月,我被十年未連絡的曾經的友人惡搞,真的不知她從何得來我和我老公的結婚照。(從我以前在華航任職就開始嫉妒,她身高150+矮子矮一肚子拐)願妳放下嫉妒,放下仇恨,從今而後,一切安好。我不願與你結成冤親債主,這樣子下輩子還得相遇。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揭諦揭諦 波羅揭諦……」等語。 卷第71頁 6 臉書 個人 頁面 Violet Viola 111年10月至11月間 發表公開貼文稱:「像電影女版Tinder詐騙王」等語,並於貼文下方公開張貼原告的LINE帳號擷圖照片1張。 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