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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曾宥豪
被告
王茂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上平面之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865元、⒊精神慰撫金8,00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08元,合計2萬6,8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駕駛汽車下行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中央分隔黃線,且未停等禮讓上行車輛。被告騎乘A車於車道內側正常上行,並無越線過失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肇事責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未提出維修發票。兩車碰撞僅造成輕微刮傷,一般微小刮傷烤漆僅需1至2,000元,原告請求烤漆費用顯不合理。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傷害,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道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則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提出上開車道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存放之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認:「時間顯示114年10月21日7時55分24秒,原告駕駛B車通過橫桿正欲下至地下室車道,於28秒時,被告駕駛A車自車道往上行駛,當時無看到有單手騎乘機車情形,於29秒時再往前也無看到被告有單手騎乘情形,於2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左側,原告B車已經停下(應該已經發生擦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未區分汽車、機車專用,兩造均得通行,又因該車道屬於雙向單線道,單向僅容一輛汽車通行,故進出車道時應靠右側行駛,並不得跨越中央黃色分隔線,以免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原告既有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車禍現場照片,原告駕駛B車已經跨越車道中央分隔線,其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騎乘A車依其車道並未跨越至對向車道,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為調整安全帽,有單手騎乘機車情形,並提出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參諸上開影像擷圖,被告縱有以左手觸摸安全帽之動作,但迅即回握機車把手,時間十分短暫,又參照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因此導致被告機車不穩、偏移行向或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靠右行駛、跨越車道中央分隔線之過失,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原因,則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萬6,8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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