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 原告
- 集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旭建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穎
- 被告
- 大陸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重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工程驗收無誤即可請款,完工尾款10%為新臺幣(下同)$89,974圓整。(45天期票)備註:本承包合約內項目完工後30天內若無缺失,則視為本工程合格,甲方(即被告)應付清尾款,不得藉故延遲付款,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條款第三.(三)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八德三號公宅兒四公園」無縫軟鋪材料及施工而向原告採購,此案已於ll2年10月6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完工尾款89,97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迄未支付,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所寄發之士林劍潭郵局000143號存證信函、被告所寄發之泰山郵局0002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工程,雖辯稱系爭款項要保留、工程要保固;伊是下包,原告是更下包,伊的上游是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偉邦公司尚未交給使用單位,且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然系爭合約僅約定驗收無誤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被告可於保固期間內保留系爭款項;又被告於系爭204號存證信函中已向原告明白表示:該工地已申請辦理中,已告知貴公司(即原告),與現場人員核對無誤等情,顯見原告承作之上開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