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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黃張玉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嘉
被告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修繕其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樓上漏水並滲漏到樓下,導致樓下房屋受損害,現天花板持續滲漏水、天花板發霉、牆壁油漆剝落且牆壁產生壁癌、連帶造成木質地板突起、地板變形、家具毀損等損害。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338元。原告復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准許;又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訴訟,經被告當庭不為反對之表示,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答辯意旨:漏水原因我們找出來了,是系爭2、3樓房屋中間夾層管線的問題,算是系爭3樓房屋的管線。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天花板部分被告願意處理,但地板部分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下列訴訟上協議: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⑵依被告所提出之鴻耀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作為認定本件修繕費用之依據。⑶系爭報價單關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是否受損,及折舊金額部分,由法院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上開協議拘束。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是否因系爭3樓漏水而受有損害?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於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有因系爭3樓漏水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補字卷第29至33頁),參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漏水損害情形,不僅包含天花板發霉、掉落、牆面發霉、油漆剝落,亦有木質地板突起、變形等情形。原告另提出之漏水照片及影音光碟(附於證物袋)亦有系爭2樓房屋中以水盆接水、木質地板上明顯積水、大片黑色發霉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損害包含地板部分一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漏水損害不包含地板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⒉系爭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金額為何?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報價單所載細目總價為14萬5,845元(含拆除工程38,000元、木作工程75,400元、油漆工程25,500元、營業稅6,945元)。其中拆除工程、油漆工程、營業稅不計算折舊;木作工程為連工帶料費用,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公平,認應以材料7成即5萬2,780元(計算式:75,400元×70%=52,780元)、工資3成即2萬2,620元(75,400×30%=22,620元)之方式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主張重新裝潢系爭2樓房屋之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迄原告主張發現漏水並協調被告處理時之113年9月(推定為15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7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毋庸折舊之拆除工程、油漆工程、木作工程工資、營業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萬7,778元(計算式:34,713元+38,000元+25,500元+22,620元+6,945元=127,77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2萬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12月裝潢系爭2樓房屋、油漆粉刷、天花板壁紙、家具等裝潢金額達150萬元,近一年持續有漏水問題,多次自費請水電防水工程公司處理漏水及牆壁壁癌。近半年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嚴重,導致地面積水、天花板受損、發霉、牆面油漆剝落且壁癌、木質地板突起、地板變形、家具毀損等損害,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改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所致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338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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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80×0.206=10,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80-10,873=41,907
第2年折舊值    41,907×0.206×(10/12)=7,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07-7,194=34,7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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