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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胡昶明
原告
胡李芳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
被告
林翔尉
被告
鍀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8,820元(未區分原告各應分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359,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4,329,373元(原告請求總金額仍為8,68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任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A0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01、A002之女兒胡嘉薇致死等情(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3為被告鍀灃有限公司(下稱鍀灃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右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之女兒胡嘉薇(下稱被害人)騎乘原告A0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直行於系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A03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鍀灃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本件原告A01、A002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之死亡各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A01部分:①喪葬費用共277,872元(含支付永生禮儀有限公司76,022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6,550元、1,600元、萬丹迦南墓園納骨位費用178,700元、15年管理費用15,000元);②醫療費用及住院耗材費用共15,796元(含急診費用1,594元、加護病房費用11,858元、耗材費用2,344元);③往返醫院及葬禮交通費半數共9,765元;④扶養費用806,014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25萬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共4,359,447元。2原告A002部分:①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萬元;②往返醫院及葬禮交通費半數共9,764元;③扶養費用1,009,609元;④慰撫金325萬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共4,329,373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4,359,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4,32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任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A03部分:伊要右轉,車身已經轉入大部分,伊有疏失但被害人也有疏失,沒有注意到伊要右轉;事故發生時伊個人有先賠償原告共10萬元。

(二)被告鍀灃公司部分:關於已經產生之費用,如合理部分則不爭執,惟爭執扶養費用;另系爭機車受損後未見原告A002提出維修單據,且修復材料應依法折舊;又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及醫療費用給付19,177元,其中原告A01受分配1,009,589元,胡李芳則受分配1,009,588元。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最終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A03所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A03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A03固辯稱伊要右轉,車身已經轉入大部分,伊有疏失但被害人也有疏失,沒有注意到伊要右轉等情,並聲請本院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然經本院將本件肇事責任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維持前次(指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新北檢檢察官已先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車鑑會鑑定)無法鑑定之結果。」此有該裁決處115年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5748388號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A03無法透過鑑定方式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在其駕駛動力車輛即系爭車輛,於使用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即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情況下,自不能以被害人也有疏失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A03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完全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鍀灃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鍀灃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A01、A002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A01請求之喪葬費用共277,872元(含支付永生禮儀有限公司76,022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6,550元、1,600元、萬丹迦南墓園納骨位費用178,700元、15年管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為其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共277,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相符之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住院耗材費用共15,796元(含急診費用1,594元、加護病房費用11,858元、耗材費用2,344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因被害人於事故受傷後就醫,為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住院耗材費用共15,796元,亦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材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原告A01、A002請求之往返醫院及葬禮交通費依序為9,765元、9,764元部分:原告2人主張因從屏東縣東港鎮住家往返醫院及處理後續喪葬事宜,各支出交通費9,765元、9,7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通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A002請求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萬元部分:原告A002主張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當初購買新車價格為64,000元,只以6萬元作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固提出機車價格網路截圖(見原證12)、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A002雖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6萬元,然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使用,為原告所是認,至112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當初新車價格扣除折舊之餘額後,其殘值應只剩10分之1即6,400元,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毀損所減少價額即為6,400元,故原告A002就此部分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6,400元。

(五)原告A01、A002請求之扶養費用各806,014元、1,009,609元部分: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參照)。2原告A01雖主張因被害人為其女兒,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06,014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1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06,014元〕等情,然原告A01並未提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認定被害人對其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原告A01113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原告A01所得總額約460,273元〔含郵局、銀行利息、營利所得(股利)、其他所得、薪資436,937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5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081,852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原告A01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存款、存款利息、股利及日後不至於消滅之不動產、事業投資價值可維持生活,於退休後尚可領得勞工保險退休金,可認原告A01於被害人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得金額高於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即每年259,128元),故被害人對其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06,014元,非屬有據。3原告A002主張因被害人為其女兒,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009,608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009,608元〕等情,其亦未提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認定被害人對其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本院同樣依職權查詢原告A002113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原告A002所得總額只有銀行利息7,569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及其他較有價值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A002所得金額顯低於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即每年259,128元,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A002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茲查原告A002為女性,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徵,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原告A002之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原告A0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加上配偶即原告A01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應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對原告A002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占1/4;再者,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以本院認原告A002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屬合理可採,則本件得依112年原告A002居住地點即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即每年259,128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259,12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再以原告A002得受扶養26.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109,507元【計算方式為:(259,128×16.00000000+(259,128×0.42)×(17.00000000-00.00000000))÷4=1,109,50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A002僅請求被告賠償1,009,609元,核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32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該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2人為被害人父母,被告A03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則原告因其為被害人之父、母身分,即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A01為高雄海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福華電子公司,113年所得總額約460,273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事業投資5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081,852元;原告A002為高職畢業,113年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113年僅有利息所得7,569元;被告A03為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鍀灃公司擔任司機,113年所得總額約1,035,0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筆、土地2筆,機車1部,113年度財產總額約7,733,620元,並審酌被告鍀灃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10,000,000元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鍀灃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A03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遭逢變故,有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雖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然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25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303,613元(277,872元+15,976元+9,765元+300萬元=3,303,613元),原告A0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025,773元(9,764元+6,400元+1,009,609元+300萬元=4,025,773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及醫療費用給付19,177元,其中原告A01受分配1,009,589元,胡李芳則受分配1,009,588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鍀灃公司提出之理賠明細為證,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A01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94,024元(計算式:3,303,613元-1,009,589=2,294,024元),原告A002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016,185元(計算式:4,025,773元-1,009,588元=3,016,185元)。

七、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供稱於事發後有先賠償原告共10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應認於原告各分受5萬元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鍀灃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A01、A002之金額應依序再減為2,244,024元(計算式:2,294,024元-5萬元=2,244,024元)、2,966,185元(計算式:3,016,185元-5萬元=2,966,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28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任一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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