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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榮華
被告
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間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志勳,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1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8994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具狀由莊志勳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原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然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14年1月15日離開觀瀾社區,卻故意於同年月12日,於觀瀾社區公告欄及智生活系統張貼以下損害原告名譽之公告內容:「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新北市○○區○○○街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 承辨人:主任委員王美雲受文者: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日期:中華民國114年01月07日 發文字號:《觀》瀾字第00000000號 主旨:請惠予撤換貴公司派駐本社區總幹事林榮華,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派遣本社區總幹事林榮華,經委員會討論,一致認為該員已不適任服務本社區,請貴公司惠予辦理撤換事宜。二、依貴我合約內容:總幹事林榮華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不得廢弛其職務及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甲方請告知說明之義務。故請貴公司於1月10日前更換或停止此總幹事,若未更換,本社區將不予支付總幹事費用。正本: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告),而A公告已有173人閱讀;另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方式張貼以下損害原告名譽之公告內容:「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 主旨:前總幹事林榮華對社區侵占、散播不實、訊息之說明。說明:一、前總幹事林榮華先生以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全體住戶個資》,散播不實訊息《共見共聞公然侮辱管委會》。二、良福公司違反雙上簽訂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對於因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職責,乙方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訊息。三、違反勤務法則:7、以職務之便侵佔公款或監守自盜者 8、需毀損公務文書或偷竊者包含管委會開會內容財赧錄影帶影片,…行政文書類。四、以上懲罰:立即開除,並送法辦,金額損失良福公司負責。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下稱B公告),而B公告已有117人閱讀,且二則公告持續1個多月皆未撤下。

(二)被告明知原告是否有犯前述侵占、竊盜等罪嫌尚需經司法機關認定,非被告可以單方面認定,且原告並非被告直接聘用,其人事任免之權責屬良福公司,按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誣指原告犯罪實屬違反法令,被告涉犯故意公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公告欄,故意誹謗及損人名譽之主觀意識非常明確。

(三)原告原受僱任職於良福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遭良福公司非法解僱,因而受有薪資損害至少3個月共15萬元,且被告公布上開二個公告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3年3月1日與良福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良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對於應保密事項盡保密之責。而第8條則約定良福公司留駐人員即原告,應受被告之監督、服從被告之管理規定,若有怠忽職守或不法之情事,被告得要求良福公司予以懲處或調換。

(二)詎料,原告於派駐被告社區期間,即與社區及住戶迭生爭議事件。諸如:原告曾於113年l2月30日因擅自移動住戶車輛而遭住戶提告;社區原委請之設備維護廠商「國霖公司」因處理事務不理想,原告卻未及時向被告報告,事後還一味袒護國霖公司,之後被告改委請「大愛工程」接手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及工資均較其他廠商便宜,頗受社區好評,原告卻於114年1月6日擅自發文批評「大愛工程」,引發住戶恐慌,陸續有住戶不斷地向被告提出質疑,險些讓修繕工程受阻,更侵害應歸屬於被告之社區修繕、維護決定權限。原告上開不當舉措,讓被告忍無可忍,爰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於114年1月7日發函要求良福公司應於1l4年1月10日撤換原告。惟良福公司卻函覆稱因農曆年前人力調度不易,爰擬於114年2月28日兩造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終止時再行更換原告。原告亦因此與被告副主委溝通社區事務時,情緒失控謾罵被告管委會,還稱連良福公司也不敢動他云云,直至114年1月11日原告才離開社區。然而於114年1月13日開始,被告即陸續接獲住戶反映接到疑似原告所發簡訊任意指摘被告之機電委員,並為國霖公司抱屈,甚至還稱遭被告惡整開除,要求住戶翁小姐替他發聲,經住戶反映自己之聯絡方式等個資恐有遭原告侵占之虞,被告乃於114年1月24日張貼A公告及B公告,向社區住戶報告開除原告之原委始末,並說明對於住戶個資遭侵占之處理方式。

(三)原告身為社區總幹事,平時負責管理社區大小事務,並得以經手社區印章、帳冊等重要資料,對於社區而言,總幹事是社區之靈魂人物,若擔任總幹事之人員有違約而遭撤換之情形,被告本於職責自當公告於社區。更何況,被告於114年l月11日離開社區後,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旋即收到陌生簡訊,經細譯其內容,無非均係控訴兩造間關於更換維護社區廠商之爭議,並提到:「機委真髒,....,更直接處理掉認真負責調降契約容量的總幹事,把手伸進物業直接要好處,忝不知恥!」等語,且只有曾擔任過總幹事的原告才會知道各該住戶之手機號碼,其中以「0000000000」號碼寄發住戶翁小姐之簡訊,更係明確稱:「翁小姐您好,努力處理您的事,管委會竟連腳底襪都不准買,還開除我,妳一定要幫我發聲,做了那麼多事卻這樣惡整我 我賴IZ 0000000000」等語,經被告以LINE好友搜尋,證明寄發該簡訊之人確為原告,故被告實已盡相當查證工作,為弭平住戶之恐慌與憤怒,本於職責方才公布前開二個公告,而公告均係張貼於社區內部,並未對外散播,依比例原則判斷,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成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四)原告遭良福公司解僱,與被告無關,原告所受薪資損害15萬元,亦與被告公布上開二個公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張貼A公告及B公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前揭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亦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可知,本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兩種法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所指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亦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此等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故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觀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則分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觀瀾社區公告欄及智生活系統張貼A公告及B公告等情,惟其內容是否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依前開述說明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社區曾於113年2月間與訴外人良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而該契約第7條約定:良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該明之義務、對於應保密事項盡保密之責;其第8條則約定良福公司留駐人員,由被告負責管理運作,並受被告之監督、應服從被告之管理規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得通知良福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被證1),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確為良福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留駐人員即總幹事,復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相關約定,對於原告本即有監督及管理權限,原告並應服從被告之相關管理規定。嗣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督促良福公司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就該公司派駐人員即原告為相關監督及管理,並就其監督及管理結果以A公告及B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及智生活系統,以使全體住戶得以週知,本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型式,且係因自衛及保護因系爭契約所生合法之利益之適當舉措,縱所述內容未能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真實,仍難謂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參諸本院綜觀前揭二個公告內容,均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權限對於良福公司留駐人員即原告所作之評價,評價內容均涉及良福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業務之範疇,並非針對原告執行業務以外之人格評價,亦即探究被告真意,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其名譽為目的,均難認嚴重悖離事實,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觀該等公告內容復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諸如惡毒、卑鄙、無恥、下流等,僅是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職權對於原告考核後憑其感受結論所為之公告,不至於造成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因而降低,即便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有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仍不能單依原告主觀之情感斷定此已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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