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甫
- 訴訟代理人
- 魏綺
- 原告
- 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東昇律師
- 被告
- 柳澔德
- 被告
-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衍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6,249元,及被告柳澔德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6,249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僅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原告,並僅列柳澔德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柳澔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康森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康森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請求追加原告康森公司為原告、追加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為被告,原告康森公司聲明第1項為:被告柳澔德、白紗公司(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森公司新臺幣32萬9,867元,及自本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國泰公司又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白紗公司為被告,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公司16萬6,249元,及被告柳澔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白紗公司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柳澔德受僱於被告白紗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國泰公司所承保、原告康森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康森公司)、訴外人謝文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國泰公司賠付B車修復費用27萬4,24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6萬6,249元。原告康森公司則受有:⒈代步車費用餘額9,867元、⒉B車價值減損31萬元、⒊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32萬9,867元。
㈡原告國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公司16萬6,249元,及被告柳澔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白紗公司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康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森公司32萬9,867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柳澔德倒車時速度過快且未禮讓而肇事,然本件車禍發生地屬私人土地並無速限,法規對於車輛倒車亦無速限,原告所稱「過快」僅為主觀意見,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柳澔德有何過失。訴外人謝文仁轉彎後可見被告柳澔德正在倒車,仍未減速,可見謝文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柳澔德與謝文仁應各負50%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B車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⒉代步車費用餘額部分,原告康森公司主張B車維修期間為20日,惟B車維修為原告國泰公司負責,原告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註明維修天數。又原告康森公司未提出實際租車,亦未提出支出實際金額之證明。
⒊B車價值減損部分,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為準,依照汽修公會回函,有提及就B車換新零件部分,實質上是提昇原有車輛部分價值,原告自行送鑑定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並未參酌舊換新提昇價值考量。
⒋原告請求鑑定費用部分,為原告為蒐集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柳澔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節,業據原告國泰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行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85頁)。被告則否認被告柳澔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及辯稱謝文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為憑(附於證物袋)。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經本院分別勘驗兩造所提出之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認:「畫面顯示是B車右側行車紀錄影像。B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於進入後先右轉行駛,並轉直行。於畫面顯示播放6秒時,與被告柳澔德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撞擊位置是A車於倒車時正後方撞擊B車右後側,撞擊時A車車身是往後倒出停車格,大約已經倒出三分之二以上車身。」、「該影像顯示B車進入系爭停車場,進入後先右轉行駛,於3秒時,B車尚停在停車位,B車有亮倒車燈,於4秒時,B車已經向後倒車,但是當時兩車已經相距約兩、三公尺左右,於5秒時,B車已經行經A車正後方,於6秒時發生撞擊,螢幕有明顯晃動。」(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第384頁)。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柳澔德駕駛A車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謹慎緩慢倒車,適有謝文仁駕駛B車行經其後側,雙方發生撞擊,應認被告柳澔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又謝文仁駕駛B車進入系爭停車後並右轉後,自A車倒車燈亮並開始倒車,直至B車通過A車後侧,期間不到2秒鐘,且車道兩側尚有停放其他車輛,謝文仁駕車時注意力僅及於前方車道,實難注意正欲倒車之A車,故難認其有過失。至被告辯稱謝文仁駕駛B車速度過快一節,則未提出證據為佐證,亦難採信。準此,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柳澔德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白紗公司為被告柳澔德之僱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國泰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27萬4,248元(工資53,336元、零件158,043元、塗裝49,810元、營業稅13,059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3月7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及營業稅,共計17萬3,326元(計算式:57,121元+53,336元+49,810元+13,059元=173,326元),原告國泰公司請求16萬6,24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㈣原告康森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⒈代步車費用餘額:原告康森公司主張B車於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6日維修期間,需另行租用同款車輛代步,以維繫公司業務營運,依B車每月租金4萬4,800元計算,原告康森公司於上開期間需額外支出代步車費用2萬9,867元,扣除原告國泰公司已經理賠2萬元,原告康森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剩餘9,867元,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聲請函詢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B車實際維修日數係自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20日(本院卷第267頁)。查原告康森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其於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然無從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而原告康森公司若有另行租車使用,何以未能提出相關租車收據為證?況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實際支出之代租車費用已逾國泰公司所理賠之代步費2萬元,應認原告康森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⒉B車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康森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其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二、鑑定車輛於114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1萬元正。…」,並提出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16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被告聲請委託汽修公會為鑑定結果,則認:「…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2年12月份出廠,廠牌:TESLA、型式:MODEL Y Long Range、排氣量:371CC,該系爭車於2025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4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三、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及事故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四、按目前車輛車身結構區分為三個區塊,分別為:⒈零件區:按一般車輛使用中其各項零配件使用是有年限,故在車輛各項零配件舊品更換新品是是加分並非減分,所以更換各項零件對於減損價格上是較無影響。⒉潰縮區:一般潰縮區分為前保險桿引擎後方防火牆及後保險桿至後座座椅之中間。⒊安全區:指車輛上人員成作之區域,當一旦受損就會列入重大事故車。五、一般估算減損金額由受損程度又可區分輕微、中等及嚴重三級。六、該系爭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該系爭車受損程度屬於中等程度之受損,經綜合評估其減損金額為10萬元。…」。本院參酌上開2鑑定結論,認汽修公會考量是否損及車身結構,並採用分級區分受損程度之鑑定方式,其所持之理由較為詳盡可採,故認應以汽修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是原告康森公司所得請求之B車價值減損應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鑑價費用:原告康森公司委請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之1萬元,因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價費用,難認必要,是原告康森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國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公司16萬6,249元,及被告柳澔德自114年12月30日(按114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9頁)起;被告白紗公司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康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45、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康森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43×0.369=58,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43-58,318=99,725 第2年折舊值 99,725×0.369=36,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725-36,799=62,926 第3年折舊值 62,926×0.369×(3/12)=5,8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26-5,805=57,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