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即新北市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訴訟代理人
游淳名
被告
李豊松

李振賢

李玉蓉

李玉華

李銓在

翁瑋駿

李藍思

廖學詠

廖學祺

廖學壎

李侯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應找補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豊松、李振賢、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翁瑋駿、李藍思、廖學詠、廖學祺、廖學壎、李侯麗芬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豊松、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翁瑋駿、李藍思、廖學詠、廖學祺、廖學壎、李侯麗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679-1等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管理人)、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位處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82巷5、6弄,現況為搭建雨遮、放置盆栽及停車使用。原告不能與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中有公務機關,顯難以經由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分割之限制,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不能分割情形,併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有礙經濟使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簡稱被告養工處):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土地現況已開闢作「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82巷5、6弄」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認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況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為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系爭土地部分屬被告新北市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與上開規定有違。

⒉倘貴院認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養工處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妥適,又依前開要點第4點,考量分配之公有土地之位置,以地形完整及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紅框部分即分割後679-A地號土地(含系爭679-2、679-3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679-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新北市所有,剩餘綠框範圍即分割後679-B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其餘共有人按其持分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被告國財署)、李振賢辯稱: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李豊松、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翁瑋駿、李藍思、廖學詠、廖學祺、廖學壎、李侯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意指公共交通道路如已為公有,依法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再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法令不得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經該所114年4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86645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無限制登記,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登記,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之分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另本市都市土地亦無制定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並就系爭土地是否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限制部分,函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查,經本院依該局114年5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140803052號函所示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37至340-1頁),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無建築法所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⒊被告養工處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若准予分割,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僅係不得為私有,並非不得為權利分割,而系爭土地縱為分割,不論係原物或變價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分割後之所有權人仍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即系爭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尚難認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以土地法第14條第2項既已明定公共交通道路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則共有之道路用地屬於私人共有部分,本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若主管機關不依法徵收,又不許私人共有人透過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補償,豈非使私人永久或長期處於特別犧牲之狀態,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護,難認允當。況主管機關亦非不得經由分割共有物,取得道路用地完整之所有權。是被告養工處援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尚難採信。

⒋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79-2、679-3、679-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養工處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⑴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679-2、679-3、679-4地號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被告養工處則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紅框部分即分割後679-A地號土地(含系爭679-2、679-3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679-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新北市所有,剩餘綠框範圍即分割後679-B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分案。本院審酌系爭679-2、679-3、679-4地號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上開3筆土地為公共道路用地,被告養工處為道路養護、修繕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經其考量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及易於管理使用等情後,表明有意願取得上開3筆土地部分範圍,且無其他共有人表明願取得上開3筆土地,則上開3筆土地自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養工處單獨取得為適當。

⑵又被告養工處雖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紅框部分即分割後679-A地號土地(含系爭679-2、679-3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679-4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自應將系爭679-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養工處所有,始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養工處上開分割方案,尚難全部採用。

⑶再系爭679-2、679-3、67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既由被告養工處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國財署、李豊松、李振賢、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翁瑋駿、李藍思、廖學詠、廖學祺、廖學壎、李侯麗芬並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養工處自應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被告養工處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新北市政府組織章程,被告養工處沒有取得土地之經費,無法同意找補云云,然被告養工處既有意願取得上開3筆土地,其是否編列相關預算,與本件兩造間之私權爭議無涉,自不得因此免除其金錢補償義務。又經本院函請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3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2月18日之市場價值,及若分歸被告養工處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應行找補金額為估價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採用比較法推算上開3筆土地之比較價額為當年期公告現值之97.3%,求得上開3筆土地評估價額為13萬5,200元/平方公尺,並乘以上開3筆土地面積(合計35.49平方公尺)後,上開3筆土地總價共計479萬8,248元,被告養工處應找補金額共計287萬8,947元,並應依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補償其餘共有人(各應受補償人、持有面積、應補償單價、應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⒊系爭679-1、679-5、679-6、679-7、679-8、679-9、679-10、679-11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查:上開8筆土地因屬道路用地,面積不大、使用方式有其侷限,兩造均不願取得上開8筆土地,自無從將上開8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惟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上開8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上開8筆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上開8筆土地,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不成,訴請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系爭679-2、679-3、679-4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養工處所有,並以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679-1、679-5、679-6、679-7、679-8、679-9、679-10、679-11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1 王晨星 1/36  2 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30  3 新北市(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2/5  4 李豊松 1/36  5 李振賢 1/36  6 李玉蓉 1/180  7 李玉華 1/180  8 李銓在 1/180  9 翁瑋駿 1/180  10 李藍思 1/36  11 廖學詠 1/108  12 廖學祺 1/108  13 廖學壎 1/108  14 李侯麗芬 1/18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