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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植瑞
被告
何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透過LINE即時通訊軟體,數次以具有貶抑性及侮辱性之語言訊息私訊原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屬持續性丶蓄意性之人格攻擊,不僅逾越言論自由合理範疇,難謂屬合法表達。涉及對原告人格的侵害,已屬不法侵權行為,亦造成原告情緒焦慮與精神困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應就所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及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然未能具體陳明該項人格法益為何,且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對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負面言論,然該對話僅係兩造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知悉,尚不足以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就上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25日 11時55分 偷拍加窺探隱私的噁男  2 113年7月28日 18時27分 垃圾男   18時29分 幹你娘 3 113年10月11日 15時05分 十八層地獄都不夠你下 4 113年10月14日 17時42分起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你媽就這樣教育你的?、 可悲、 生養一個偷拍+偷窺變態、 無用之人 5 113年10月15日 10時08分 偷拍不負責任的變態 6 113年10月17日 00時40分 你是眼睛被狗幹是不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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