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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郭瓊蓮
被告
王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間,以臉書王盛民帳號標註原告姓名後,使不特定可隨時瀏覽觀看,張貼內容為「不要臉的人 臉皮比鐵板還要厚」、「討客兄的人抓姦在床還有臉跟我開條件」、「現在討客兄的人反面講話比較大聲了」、「聯合公司的司機算計我無條件把公司股份轉讓到你家人名下」、「跟客兄整天計畫如何讓我跟你離婚,知道我精神出狀況了,居然還跟客兄討論怎麼言語刺激我讓我自殺」、「如果沒有抓姦在床沒有拿到LINE對語紀錄我還真的不知道你居然這麼狠毒想謀殺親夫」、「時間會證明一切大家一定會知道你的行為到底有多惡毒連小孩都有辦法算計真的是無藥可救的人…」等貼文,並於兩造成立經營海鮮批發之東港在地海鮮批發館群組中,在人數高達184人之情況下,發布「以後郭小姐的事情,都與我無關聯了,害我差點死掉的人,做出對家庭不忠不義,放棄小孩不管的人,無藥可救」(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㈢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貼文截圖(本院卷第21至27)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地1巷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言論發布於臉書之貼文中,已標註原告姓名,得以連結至原告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而系爭言論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提及「不要臉的人 臉皮比鐵板還要厚」、「討客兄的人抓姦在床還有臉跟我開條件」、「居然還跟客兄討論怎麼言語刺激我讓我自殺」、「我真的不知道你居然這麼惡毒想謀殺親夫」、「到底有多惡毒連小孩妳都有辦法算計真的是無藥可救的人」、「害我差點死掉的人作出對家庭不忠不義放棄小孩不管的人無藥可救」等語,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含義上,均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及聲譽之意,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足使遭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且僅為情緒宣洩之用,無助於雙方意見交流,遑論促進理性溝通之思辨,堪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語致名譽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39-40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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