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 原告
- 許智捷
- 訴訟代理人
- 趙學斌律師
- 被告
- 黃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由中平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1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復興路1段,適新泰路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735,6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6,809元;②其他醫療費用等(含其他急診、門診、醫療器材、餐飲、汽車停車、加油)17,652元;③看護費用594,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23,176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54,0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為我在監服刑,目前也無法賠償;另原告於事故後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但領走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46,80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輔大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6,8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該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其他醫療費用等(含其他急診、門診、醫療器材、餐飲、汽車停車、加油)17,652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其他醫療費用等(含其他急診、門診、醫療器材、餐飲、汽車停車、加油)17,652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附表2),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活、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門市、亞東科技大學、榮強流通事業(股)公司、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誠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美德耐、大日開有限公司之相關支出憑證(見原證3)為證,惟其中關於隨身碟費用95元、餐飲費用計825元部分(見附表2編號51、52、53、56、57),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應予以剔除;另有關榮強流通事業(股)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支出金額1,083元(見附表2編號58),觀其明細為汽車加油之支出費用,因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相關停車費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汽車加油所支出之費用,且此加油費用未必係因就醫所必要之支出,亦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醫療費用等(含其他急診、門診、醫療器材、餐飲、汽車停車、加油)為15,649元(計算式:17,652元-95元-825元-1,083元=15,649元)。
(三)看護費用59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輔大醫院住院、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共106天須專人照護,另出院後亦須居家專人照護92天(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594,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並已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本院比對其住、出院日期,原告住院期間計93天,非如原告主張之106天;再觀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宜專人照護3個月,則原告須居家專人照護之期間即為3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之92天;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04,350元(計算式:33,500元×3月又93日=204,35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23,176元部分: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25日,而其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開始任職於台灣晴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力匯有限公司,其工作之113年所得為667,512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減損比例為1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序為44,446元、46,465元、2,332,265元,合計2,423,176元等情。此其所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部分,有該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12日亞醫審字第1150312005號函文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論述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就原告受傷害前之當下狀況綜合評估,而非係以原告主張之事故後按不同年度,採分段式之工作所得,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否則在原告退休前,其工作所得將處於不斷浮動之狀態,無從確定,導致本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處於不確定或有所錯誤之情事,因此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工作所得,應以原告受傷時之年度即111年度為準。而原告既供稱其於111年度之工作所得,係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則以此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即屬妥適,因此其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5,45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15%=45,450元),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56年1月21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56年1月22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1,078,857元【計算方式為:45,450×23.00000000+(45,45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078,85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慰撫金554,007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又進行手術,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驗光師,114年度所得總額約1,142,853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約3,10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4,007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45,665元(計算式:146,809元+15,649元+204,350元+1,078,857元+50萬元=1,945,66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後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但領走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講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復未陳明原告請領之理賠金額為多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無從再予以扣除。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認刑事卷宗內可佐,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5、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56,532元(計算式:1,945,665元×4/5=1,556,53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