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簡○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簡○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資循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黃品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0,410元:
⒈看診交通費1萬元:系爭事故至今約20次往返就診,每次計程車費用約500元計算,總計1萬元。
⒉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三餐盥洗接需家人協助,期間約60日,以半日看護費約1,3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7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至少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在老人安養中心工作,以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82,410元。
⒋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部分,被告對於每次來回500元交通費支出並不爭執,但原告並沒有提出就醫的單據,診斷證明書只記載4次的就醫紀錄,故原告頂多只能請求2,000元。
㈢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意見,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聘請看護,且無家人照顧,無看護必要。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扣薪證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㈥被告已給付1萬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美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搭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所致,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診交通費1萬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新光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需支出交通費乙情,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耕莘醫院回診,單次往返交通費相當於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耕莘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20日至耕莘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78,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耕莘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自述因意外車禍上述病因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療,建議專人半日照顧三個月,三個月內需要使用石膏固定…」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則其主張原告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核堪採認。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1,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1,300元×60日=78,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耕莘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20頁),衡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繼續升學,於事故前即在安養中心工作,雖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然其於112年度確有薪資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料可證(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認可採。再依原告之年紀、身份及體力狀況,當可領取不低於最低薪資之收入,另依勞動部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7,470元,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月=82,41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61,910元(計算式:1,500+78,000+82,410+100,000=261,910);佐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被告給付之1萬元,此部分因被告部分清償而消滅,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1,910元(計算式:261,910-10,000=251,91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