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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施盈卉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告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卷二第12頁),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同一相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亦得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訴訟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前已當庭裁定諭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均非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而係訴外人黃英豪偽造伊之簽名簽發,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或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英豪係原告的配偶,因黃英豪欲向伊借用資金周轉,經伊告知黃英豪必須有1名連帶保證人,黃英豪遂向伊表示原告願連帶擔保,並將系爭本票帶回交由原告簽發,以擔任黃英豪向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所謂不知情或未授權的主張,均為事後避債之詞,倘若原告確實不知情,理應對黃英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況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的證據,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原告之名義而簽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施盈卉」之簽名係訴外人黃英豪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施盈卉」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提出事證佐證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施盈卉」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等手寫記載(卷一第273至283頁),與原告提出之原告所簽署契約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卷一第205至225頁)及原告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額等字體(卷二第17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字跡均明顯不相同,而此節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4頁),甚且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訴外人黃英豪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簽發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之(卷二第14頁),復參諸訴外人黃英豪在刑事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已數度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檢察官以黃英豪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此亦有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26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卷一第445至448頁、卷二第120頁及第167頁),足徵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黃英豪偽造原告名義簽發,而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英豪交付其系爭6紙本票時,其有當場打電話與原告確認是否要擔任黃英豪借款的擔保人,原告在電話中說有要擔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卷二第13頁),而被告就原告有表示要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未再為進一步之舉證,此部分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係偽造,非其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施盈卉、 英雄豪傑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 4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2 施盈卉 113年12月10日 1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3 施盈卉 114年1月15日 1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4 施盈卉 114年2月3日 12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5 施盈卉 114年2月21日 8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6 施盈卉 114年3月3日 6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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