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29號
- 原告
- 何俊德
- 被告
- 黃智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昱晴律師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41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詠琪」之人主動加其為好友而結識,嗣「何詠琪」向被告稱其身在國外,因有資金欲匯至臺灣云云,被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林門市,依「彭金隆」之指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之人為收件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彭金隆」,而提供他人使用。嗣「何詠琪」、「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3時許以假中獎之詐欺方式訛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須就此部分舉證。況本院刑事判決僅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無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中獎須先行匯款始得領取獎金顯與常情有違之情形未為查證,即逕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原告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時就開始就業,應認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詠琪」之line對話內容,其曾向「何詠琪」表示:「你就這麼放心喔」、「你會不會騙我阿」等語,應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作詐欺匯款使用,況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多達3個,應得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後,將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其上開辯解,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又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中獎須先行匯款始得領取獎金與常情有違之情形未為查證,逕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有疏於查證匯款帳戶、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情形,然其匯款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採取詳加查證等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致未能察知詐術,遽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