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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瓊
被告
黃淑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3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內,就牆壁、天花板施行修復行為。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316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房屋牆壁及天花板受損與發霉。經社區總幹事安排專業抓漏師傅於115年1月10日現場檢查,確認漏水原因來自系爭10樓房屋。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張貼公告表示將進行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承擔修繕責任,兩造於115年2月1日進行協商,惟被告迄今仍無實際修繕行動。原告因漏水受有損害,支出房屋修繕費用7萬元、修繕期間住宿費用8,316元。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9樓房屋,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請求損害賠償8萬8,3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31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未就其所稱系爭9樓房屋室內牆面受損,係肇因於被告系爭10樓房屋漏水一節,負舉證責任。證人即當時社區總幹事張艷琴雖有帶人來看兩造之屋內狀況,但其所帶來檢視之人員,有無專業證照不得而知,亦未攜帶任何檢測儀器,僅用目視,如何能判定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狀況,係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檢附之錄音譯文,被告所謂會幫忙修繕原告屋內牆面,前提是確認系爭10樓房屋漏水影響系爭9樓房屋牆面發霉脫漆,然原告無法舉證。又造成牆面油漆斑駁原因眾多,原告聲稱其屋內牆面受損,然依其檢附之照片,未經專業人事進行鑑定分析,實難認定與被告系爭10樓房屋之冷水管進水口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系爭9樓房屋受損,確係肇因於系爭10樓房屋漏水(假設語氣,非自認),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當依法回復原狀,原告依第三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金額,亦與法有違。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9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系爭9樓房屋照片、兩造協商修復漏水之錄音檔隨身碟(存放於證物袋)及譯文、修繕和解書草稿、兩造、張豔琴群組對話記錄擷圖、摩達空間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48頁、第109至115頁、第129至193頁、第203頁、第209至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社區總幹事張艷琴於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前(115年1月)有去處理系爭9樓房屋漏水情形,水電行、社區水電委員有一起上去查看,他們都說是浴室上方即系爭10樓房屋的水管漏水下來,確定系爭10樓房屋馬桶給水管有破裂情形,滲水慢慢滴到10樓浴室屋頂,被告說不是他們造成,是系爭9樓房屋8年前失火,導致水管脆弱滲水下來。水電師傅、水電委員確定是系爭10樓房屋浴室水管漏水,也確定是10樓馬桶水箱給水管破裂,漏水導致9樓天花板含水及房間、浴室油漆脫落。當時水電師傅攜帶手電筒翻開浴室維修孔,師傅有打開維修孔,裡面水泥跟磚頭都是濕的,滲到隔間牆。被告於115年4、5月請水電師傅,發現是水箱水管破裂,與水電師傅、水電委員講的一樣。被告後來說她把水管修理好了,我有去系爭9樓房屋看,被告裝修後一週,9樓天花板、屋頂、牆壁油漆水漬水痕乾掉,但天花板含水部分有些爛掉了。(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2月3日錄音檔資料)這段錄音是在討論10樓漏水到9樓的維修問題。當時被告有保證說會幫原告把9樓漏水部分修好。被告說總幹事說當初說9樓屋內天花板要自己油漆,原告聽到後說總幹事你是這樣說的嗎,我說不是。我說如果水痕等很小,原告同意自己維修,但被告從農曆過年拖到過年後,水漬有大約1公尺長度,天花板大約40公分乘40公分大小。當時被告說要修,一直拖到現在都沒修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被告則僅提出自行繪製之系爭9、10樓房屋相對位置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7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兩造曾於115年1月間,會同張艷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師傅、社區水電委員共同前往系爭9樓、10樓房屋查看,並判定系爭10樓房屋浴室馬桶給水管漏水,導致系爭9樓房屋牆壁、天花板受損,業據證人張艷琴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115年2月3日於兩造商談時,亦肯認該項事實,並表示願承擔修繕系爭9樓房屋損害責任,並有原告提出上開錄音檔內容及譯文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受損與系爭、10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樓房屋照片所示天花板、牆面有水漬、壁癌等情形,顯非自然老化、剝落,而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所為漏水與被告系爭9樓房屋受損期間相近,且於被告自行修繕漏水完畢後,系爭9樓房屋即不再漏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若非自知系爭9樓房屋受損與其相關,衡情豈有承諾負責修繕之理,因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稱縱認系爭9樓房屋受損,係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給付修繕費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準此,原告應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9樓房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元(含室內防護工程6,000元、壁癌除黴12,500元、壁面防水底漆施作10,000元、油漆工程28,000元、全室粉塵清潔15,000元,共計71,500元,實收70,000元),業據提出摩達空間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頁),應堪認定,又上開工程項目均為工資、油漆,並無涉及材料之更換,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7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修繕期間住宿費用: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修繕期間,因需進行除霉、防水、補土及油漆等工程,居住環境受有相當程度影響,不宜正常居住,原告及其家人有暫時另行住宿之必要,故請求修繕期間(4天3夜)住宿費用共計8,316元,並提出網路搜尋之旅宿業價目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查:上開摩達空間有限公司估價單載明施作工期需4個工作日,又參諸該項施工項目包含壁癌除黴、油漆、粉塵清潔等,顯會產生大量粉塵及油漆異味,於施工期間不適合繼續居住,又原告提出上開旅宿業價目表以每日2,772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修繕期間之住宿費用8,316元(計算式:2,772元×3日=8,316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天花板、牆面長期發霉,長達半年之久,造成其居住環境品質下降,且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同住,侵害其心理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牆面雖受有漏水損害,然尚無從認定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林昌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8,316元(計算式:70,000元+8,316元=78,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03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2,0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