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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鄧仁和
被告
陳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1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計程車職業工會)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1至81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11日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職業工會函文及原告之筆記本內頁(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為憑,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證明維修項目及維修天數為何,僅稱因車輛維修之保養廠已經遷址,並無保留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記載之內容,遽認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2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87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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