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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曾富銘
被告
陳宗鴻即天晴寵物殿堂
訴訟代理人
鄭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嗣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除民法第227條以外之訴訟標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邊境牧羊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飼料6包,兩造並簽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犬隻帶回,惟系爭犬隻於同年月26日即出現腹瀉症狀。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配合之獸醫僅以目視及觸診判斷正常,指示給予極低量餵食,並建議無須就診避免與其他小狗交叉感染。嗣後同年月28日起系爭犬隻狀況陸續惡化,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犬隻緊急送至24小時動物醫院,經醫生診斷為腸胃炎因延誤治療導致反覆發炎並引起嚴重感染,且因持續極低量餵食造成低血糖、低血壓,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8天。被告雖曾於系爭犬隻就診時允諾將協助醫療費用,事後卻推諉不理,應認系爭犬隻有瑕疵且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系爭犬隻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1,532元。又原告向被告購買飼料,因被告刻意哄抬飼料價格,經兩造於115年4月7日和解,約定被告補償飼料差價共計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犬隻交付前被告已安排獸醫師進行健康檢查並出具證明,確認健康狀況正常且無傳染疾病(犬小病毒檢驗為陰性),後續發生腸胃炎等症狀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時系爭犬隻之狀態有瑕疵,亦可能係原告自行飼養期間因環境改變、緊迫、餵食方式改變或照護不當所致。兩造買賣時已約定系爭犬隻健康異常時,應交由被告配合之獸醫師檢查及處置,原告違反約定自行將系爭犬隻送往外部醫院就診,致使醫療費用不斷擴大,被告不應負擔該未經同意之醫療費用。原告是否非過度醫療等狀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證明飼料有瑕疵或與系爭犬隻腸胃炎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已依實際狀況處理未開封飼料之退費,且兩造於115年4月7日未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犬隻有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犬隻有瑕疵即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上弦動物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米花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特定寵物業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飼養管理須知、GOOGLE評論、購買飼料外包裝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75頁),及兩造協商錄音檔及逐字稿隨身碟(存放於證物袋)。被告則否認其交付系爭犬隻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LINE對話記錄、退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上弦動物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米花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5年1月24日帶回系爭犬隻時,於同年月26日系爭犬隻出現腹瀉症狀,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減少飼料量後,曾於同年月27日帶往被告營業所,並由被告所屬獸醫師為診療,然因情況並無改善,故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犬隻送至上弦動物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腸胃炎、嚴重發炎及感染、疑似低血糖症狀或神精症狀」等語,然以犬隻腸胃炎之原因眾多,可能是飲食不當、細菌感染或外在壓力等所導致,並可透過治療及飲食調養恢復健康,兼以被告出售系爭犬隻時,有就系爭犬隻之健康情形,提供上開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尚難認定系爭犬隻於「交付時」有何瑕疵可言。

㈣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自標的寵物交付後24小時,如該寵物診斷患有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肺炎病症,並經合格動物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帶回照顧,或更換標的寵物同值之寵物予乙方,逾期由乙方負責。如檢查後發現該標的寵物有輕微之異常症狀,應即刻告知甲方,與甲方協調後續處理。標的寵物若符合第3、4款擔保內容,應通知甲方,並將標的寵物交由甲方指定醫院進行後續處理。」(本院卷第59、61頁)。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犬隻腹瀉時,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諮詢意見,其後同意原告將系爭犬隻帶回被告處由被告所屬獸醫師治療,被告所為上開處置方式,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無違,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犬隻交由被告處理,將系爭犬隻帶往其他獸醫院治療,其行為固非法所不許,然尚不得因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飼料費差價3,000元部分,原告所稱兩造於調解時達成上開補償差價之合意,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無涉,況兩造未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32元之本息,其舉證所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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