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昶華
- 被告
-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3年12月1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行駛)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097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56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250元、烤漆費用6,39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原為1萬2,213元(計算式:1,564元+4,250元+6,399元=12,213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如上所述,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使用人胡揚琮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2頁),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107元(計算式:12,213元×50/100=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2,097×0.369=4,464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97-4,464=7,633第2年折舊值7,633×0.369=2,817第2年折舊後價值7,633-2,817=4,816第3年折舊值4,816×0.369=1,777第3年折舊後價值4,816-1,777=3,039第4年折舊值3,039×0.369=1,121第4年折舊後價值3,039-1,121=1,918第5年折舊值1,918×0.369×(6/12)=354第5年折舊後價值1,918-354=1,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