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
- 原告
- 戴科維
- 被告
-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6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慢車專用道第一車道直行,行經三重機車道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同路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張鎮州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前車頭再與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原告所有,該車車損已經保險理賠完畢,下稱C車)發生撞擊,致B車受有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8元(零件96,878元、工資10,880元、烤漆2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所有之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致B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萬58元(工資10,880元、零件96,878元),業據提出Vespa新北蘆洲車業店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除後側牌照處、右後側鈑金、左側踏板以外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B車後側,再由B車車頭撞擊C車後側,且B車亦因此傾倒在地,尚難謂B車僅限於後側牌照處、右後側鈑金、左側踏板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107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至113年12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B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後,原告所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2,868元(計算式:9,688元+10,880元+22,300元=42,8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被告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並提出其115年5月薪資收入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屬欠缺一般人應有注意之重大過失,況以原告上開收入情形,亦難認其賠償上開金額將導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自難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就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被告甫自高中畢業,目前僅以打工為生,並等待兵役入營通知,每月薪資僅約3萬7,000元,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撞擊點及車損部分僅限於後側牌照處凹痕、右後側鈑金輕微擦傷、左側踏板處磨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復範圍涵蓋全車,甚且要求更換未受波及之前大燈、前土除等零件,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