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劉瑞娜
- 被告
- 蘇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交付被告斡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欲以35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竟以設局詐騙手法與伊簽訂租約,改成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後更將系爭房屋以435萬元轉售第三人,而不法獲利122萬8000元,並對伊提起2次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想向伊購買系爭房屋,但因條件不足,改為向伊承租,而兩造所簽定租約雖有附帶條件約定原告得優先購買系爭房屋,但必須依約履行租約,否則無效,而原告於租期中破壞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構成違約,伊始對原告提告求償損失,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伊租金,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另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斡旋保證金收據,可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1萬元斡旋保證金,然兩造約定斡旋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並註記買方(即原告)「臺北賣房成功」、「貸款銀行可過」此二條件未通過者,即將斡旋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花簡卷第21頁);另觀原告所提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訂之租約,則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25日起至7月24日止,乙方(即原告)必須於112年4月30日前以310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30日以後,原告有優先承購權,考慮期為半個月到112年5月15日止,如未於期限內完交易,則自動放棄法律訴訟權,另原告須於110年6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向被告承租房屋,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優先承購權等語(花簡卷第31頁)。再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435萬元出售第三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花簡卷第23頁)。復觀被告曾以原告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而訴請原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水電管理費、房屋修繕費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有約明先租後買,然因原告於租約尚未到期,猶未由租轉買前,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構成違約,自喪失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應依約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重簡卷第33至37頁)。則綜合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以觀,可知原告雖原係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但因資金不足,而改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須於112年4月30日前以310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後因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復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構成違約,因而喪失優先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435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自難認被告上開舉措有何設局詐騙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具體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受損害之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而獲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