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7號
- 原告
- 蕭珍祥
- 被告
- 蕭志勇
陳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蕭志勇辯稱:刑事判決提到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換虛擬貨幣的,錢都到臺灣交易所裡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陳元盛辯稱:我是幫客戶換虛擬貨幣,不知道這樣就是收水,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2人就同一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有罪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被告蕭志勇、陳元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自認,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準此,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3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外人何灝叡、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及被告蕭志勇、陳元盛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灝叡、被告蕭志勇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楊閔翔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張克銘負責取款及把風,王昭華、蕭子珺分別提供帳戶,並負責取款工作。詎被告蕭志勇、陳元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假投資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施竣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何灝叡、被告蕭志勇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