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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阮郁婷
被告
余陳福

林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被告余陳福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林楊盛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委任報酬1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7萬元,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均為律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律盛公司)員工,渠等明知律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不得對外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從事相關徵信等營業行為,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原告與其簽定「律盛顧問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共計25萬元,並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預付半數報酬12萬5,0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報酬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受任期間,不僅未每日進行跟監特定對象,又誤跟蹤他人長達7日之久,直至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時,被告方於112年11月24日開始跟監特定對象,其後原告向被告詢問進度並索要照片及影片時,被告竟無法提出,足見被告就受任之蒐集外遇之徵信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使原告需另行委任其他徵信業者及委任律師,受有另行委任徵信業者費用12萬元、律師費25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120,000元+250,000元=495,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於受任事務處理未完畢,經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要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不同意終止,亦不願退款,並告知原告僅可以暫停進行,遂停止外遇蒐證行為。直至113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2人見面,原告要求將上開預付之12萬5,000元報酬及委任進行跟蹤對象轉為跟蹤另一名人士,並提供相關照片及資料,被告要求原告再給付3萬元作為啟動費,豈料被告再度於簽約後4日內尋獲不到該跟蹤對象及其車輛。被告就委任事項均未完成,且對處理委任外遇蒐證事務,無積極有效之作為,並藉故拖延長達3個月才處理徵信事務,欠缺一般專業徵信業者之能力及態度,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僅進行7日,即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被告預先收取之報酬,因契約終止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蒐證失利,致原告後續訴訟敗訴,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需另行委託其他徵信業者及律師,受有另行委任徵信業者費用12萬元、律師費25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加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120,000元+250,000元=495,000元),並得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24萬7,50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律盛公司雖遭廢止登記,然僅為行政上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及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因廢止登記導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有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原告於翌年又再度委任,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委任事務,原告相當滿意,否則怎可能進行第2次委任。第2次委任時,因原告提供資訊錯誤,導致工作無法進行,被告也已經退還原告所給付之3萬元,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又原告另行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徵信費用,與被告之調查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私人事由終止委任,被告無庸返還報酬。原告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項並未完備(被告否認),顯與其嗣後再找被告進行工作,有矛盾之處。被告有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調查,前2、3日雖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辨識不易而有誤跟情形,後續已對正確對象執行跟監,有支出調查人員之人事與時間成本,原告未給予充足之調查時間即逕行終止,其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並不包含債權。債權受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致其受有支出報酬及需另行委任其他徵信業者、律師費用之損害云云,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其受損者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而非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固有權利,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報酬12萬5,000元部分: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載明:「如甲方(即原告,下同)就委託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於甲方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甲方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即被告,下同)。」、第11條載明:「乙方於受任期間就所受委託之事項進行調查及蒐證並取得證據者即視為履約完成。」。再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判定(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受有利益之契約,被告所應負者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應認為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查契約書雖僅有被告林楊盛之簽名,被告余陳福不爭執亦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跟監特定對象,原告支付報酬共計25萬元,原告已先給付12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首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受任之初跟錯對象,直至112年11月24日始開始跟監特定對象,經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通知暫停跟監,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24日有約定跟監另一對象,被告要求原告再給付3萬元作為啟動費,豈料被告於其後仍尋獲不到該跟蹤對象及其車輛,故原告於113年6月3日傳送LINE請求退還部分委任款項,其後被告有退還上開啟動費3萬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55頁),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既屬委任契約,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僅生被告得否請求報酬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而生效。又參諸上開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係因被告跟錯人、遲未提供蒐證資料等原因,先於112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暫停跟監,其後雖一度重啟跟監,又因被告遲未能跟監到另一特定對象,原告憤而請求退費,甚且被告其後向原告表示「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我也沒做了,退你3萬元分3期支付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表明已無營業之事實,應認被告就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提供資訊錯誤才跟錯人,並已安排人員進行跟監,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應給付全額報酬云云,然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辦理本件跟監之任何相關記錄資料(本院卷第125頁),自難認定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主張原告仍應給付全額報酬云云,自難採信。

⒋準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既無報酬請求權,則渠等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12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2,500元(計算式:125,000元÷2人=62,5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7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原告蒐證失利,後續訴訟敗訴,原告需另行委託其他徵信業者及律師,受有另行委任徵信業者費用12萬元、律師費25萬元之損害,固提出委任律師費用及轉帳記錄、各大律師諮詢費用、委託其他徵信公司費用及提交影片、知名徵信社評估案件費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惟以原告委託其他徵信業者進行蒐證,及委任、諮詢律師所生之費用,係基於個人案件所支出之費用,又原告訴訟敗訴原因眾多,均難認與被告所為跟監、蒐證不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復無其他舉證,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2,500元,及被告余陳福自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3頁)起、被告林楊盛自114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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