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蘇啟明
被告
呂寅榤(原名:呂軍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合計34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必會將車輛賣出,故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況照片、鴻杰汽車工作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定無誤(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4萬7,500元(零件11萬5,500元、鈑金1萬6,000元、塗裝1萬6,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5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共計4萬3,550元(計算式:11,550元+16,000元+16,000元=43,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所辯原告將來未必會出售系爭車輛,故不得請求價值減損云云,並無足採。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交易價值減損5萬5,000元,有該協會115年6月23日115年度泰字第32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5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550元(計算式:43,550元+55,000元=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