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 原告
- 陳韋羽
- 被告
-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如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2日中午,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已於同日晚間歸還系爭車輛,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於114年3月2日向其租賃系爭車輛,被告以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撞毀,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含營業稅)、維修期間7日營業損失1萬2,600元,共計3萬8,850元,故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第28頁),然主張其因租賃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返還系爭車輛,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然辯稱: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撞毀,修理費用共計2萬6,250元(含營業稅),加計維修7日之營業損失1萬2600元,被告積欠其3萬8,850元,故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因承租系爭車輛所生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撞毀,致其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固據提出正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原告於114年3月2日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並於同日還車,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15年6月20日,兩者期間相隔1年3個月有餘,則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是否與原告有關,顯有可疑。又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若有毀損,被告何以於還車當日未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收受系爭車輛經過1年有餘之115年3月11日突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與情理不符。復以被告就原告於何時、何地發生車輛撞毀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應係其對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債權,然被告未能舉證該項債權存在,縱然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應得以上開原因事實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3月2日 70萬元 未記載 TH015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