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林秉富
- 被告
-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博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謝博智負責監控並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小馨吖」、「林純寬」向原告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將提供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原告訛稱:操作股票已獲利,須先繳納款項予公司云云,然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高鐵」遂指示被告、謝博智一同前往上址,並交付被告「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 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人禾投資」印章1顆、「陳明志」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謝博智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由被告持陳明志印章、人禾投資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蓋用「陳明志」、「人禾投資」印文1枚,並簽署「陳明志」署押1枚。被告、謝博智分別以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高鐵」聯絡、抵達現場後,由謝博智在旁監控,被告出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而行使,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另被告欲收取原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00萬元時,被告、謝博智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收取原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0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88號卷第27至36頁)。是依前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取款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未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部分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