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 原告
- 蕭柏誠
- 被告
- 李浩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2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號390004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75元、⒉營業損失4,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萬5,0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9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萬575元(零件13,720元、工資6,855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在卷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2月10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3,7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7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8,227元(計算式:1,372元+6,855元=8,2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為3日,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4,500元,查: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繕方式包含零件更換、鈑金、烤漆等,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3日,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未逾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臺北、新北地區營業計程車司機每日淨營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示之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3日=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車損損害,其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27元(計算式:8,227元+4,500元=1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