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 原告
- 許文龍
- 被告
- 蘇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飛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霆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飛霆公司附設飛霆資訊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飛霆補習班),原告則為飛霆公司總經理。被告先前以飛霆補習班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成立個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因部分帳目不明,原告僅就其中23萬元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飛霆公司長期決策權皆在原告手中,因原告長期拓展研發科技教育事業,飛霆公司財務早已入不敷出,為維持公司營運偶有與飛霆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原告匯入飛霆公司及飛霆補習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指示飛霆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李淑麗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並非兩造間之個人借款。本件實係兩造因感情糾紛分手後,原告惡意濫用司法程序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固據提出飛霆公司帳戶及飛霆補習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飛霆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飛霆公司及飛霆補習班存摺封面影本、飛霆公司帳務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足以認定原告有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飛霆公司帳戶內,而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贈與、借貸、投資、委任等目的,尚難僅以轉帳匯入款項之結果,即認匯款人係基於借貸之目的為之。況且,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飛霆公司或飛霆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其受款人亦為飛霆公司或飛霆補習班,並非被告,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提出飛霆公司帳務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得據以知悉飛霆公司確有財務狀況,兩造及李淑麗為發薪一事討論,尚難證明原告有以飛霆補習班急需資金為由而向被告借款。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