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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廖守立
訴訟代理人
廖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燈桿322446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施涵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4,700元(含工資58,500元、材料費526,200元),惟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修復所需金額已達全損維修給付標準,認無修復實益,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95,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295,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存有浮報、單據自相矛盾,且未依法計算折舊;另營業稅14,067元部分,原告於稅制實質上並無受此稅金損害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修復所需金額已達全損維修給付標準,故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295,4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5,400元之損失等情,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相關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其拘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584,700元(含工資58,500元、材料費用526,20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計算之,始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被告雖辯稱原告檢附之估價單有浮報、單據自相矛盾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營業稅14,067元部分,原告於稅制實質上並無受此稅金損害等情。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目前營業稅稅率為5%,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實質經濟負擔最終落在消費者身上。企業(營業人)在法律上僅負責代收代繳,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包含所因修車給付之營業稅14,067元在內,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非有據。另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2,62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1,120元(計算式:58,500元+52,620元=111,1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98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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