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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О號

原告
協成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被告
浩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係原告支付委託被告開模之尾款,但被告未依約完成試模,原告即無交付模具尾款之理,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欠缺對價關係,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七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委託開模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支付委託被告開模之尾款,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已有效成立甚明,是被告縱使於未依約完成試模前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或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僅屬系爭本票債權能否行使之問題,並非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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